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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崇仁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013)浦刑初字第4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崇仁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陈丁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康桥镇御水路、京浦路附近遇见和其妻有纠纷的被害人陈某,遂报警并追赶被害人陈某,途中被告人付某某拳击被害人陈某面部。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陈某作出经济赔偿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穆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和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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