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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
(2013)浦刑初字第4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日、8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王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IBMThinkPadX31型笔记本电脑、戴尔牌InspironM4010型笔记本电脑、联想牌I4001型笔记本电脑、清华同方牌锋锐K42型笔记本电脑、联想ThinkPadT61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经鉴定,上述5台涉案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4,150元。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上述涉案电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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