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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524号起诉
(2013)浦刑初字第4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上海市某某锦尊路399号大华假日酒店出资开设1612号房间,为吸毒人员徐某某、吴某、王某(均另行处理)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吴某、王某、陈某、姚某和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单、涉案财物处理凭证、拍摄的照片,有关的临时住宿登记单、承担账务证明复印件,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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