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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
(2013)浦刑初字第4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与袁某某(已被判决)等人在上海市某某昌里路260号门口附近,与被害人虞某某等人因琐事产生冲突,继而追打虞某某等人,致使虞某某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眶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穿孔、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遗留眉部疤痕长1.5cm。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虞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袁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某某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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