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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20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2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宝刑初字第2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9克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岳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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