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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韩某某、范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3)普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韩某某、范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玲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小型轿车沿本市白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被害人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肇事车辆有“弹跳”和“颠簸”的情况下仍驾车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至本市普陀区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对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无异议,但否认肇事逃逸。

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夏克勤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且当庭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态度不诚,要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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