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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9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
(2013)浦刑初字第3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某及辩护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辜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蓝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江南路西约150米处时,因超速驾驶且未确保安全,撞击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张某某及自行车上搭乘的张晨某,致使二人倒地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辜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辜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交通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辜某某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辜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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