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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3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快递某公司驾驶员,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某镇某村某埠某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
(2013)崇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快递某公司驾驶员,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某镇某村某埠某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8日8时26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浙AC6R9X轻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县某镇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公路路口处,在交通信号灯红灯切换绿灯时,从左侧超速超越前方排队车辆后由北向南驶入该交叉路口直行,从而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亦从前方排队车辆的右侧超越前方车辆后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该交叉路口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相撞,致陈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警方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警方调取的视频录像,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委会委员 陆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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