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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22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2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自报),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克林,上海君乐律
(2013)闵刑初字第2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自报),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克林,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a(自报),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乐、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a(自报),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马a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a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及其辩护人孙克林,被告人徐a及其辩护人吴小乐,被告人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a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1198号湘菜馆内饮酒就餐时无端生事,对被害人柴a寻衅,后为逞强,又打电话指使他人,纠集了被告人徐a、马a等多人来到该菜馆,持钢管、啤酒瓶等对柴a实施殴打,致柴a创伤性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

当晚,被告人张a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徐a、马a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a、马a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徐a、马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艾a、吴a、沈a、杨a、贾a、于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接警详情,被告人张a、徐a、马a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a伙同于a(已判决)经预谋,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梅陇镇华一村北张家巷小区108号门口,采用剪锁、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王a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同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a伙同于a经预谋,携带前述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莲花路1058弄5号门口,采用前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曾a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同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a伙同于冬经预谋,携带前述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莲花路1058弄10号10楼过道,采用前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彭a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徐a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曾a、彭a的陈述,证人胡a、陈a、李a的证言,同案犯于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徐a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纠集被告人徐a、马a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a还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a兼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a、马a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徐a盗窃犯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a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纠集同伙的行为事实,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张a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a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a的辩护人关于徐a在两罪中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徐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马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徐a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孙茂兴
人民陪审员 赵红薇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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