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闵刑初字第2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2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1015弄内C区,法定代表人李a。 诉讼代表人李c,男,该公司管理部负责人。 被告人李a(自报),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上海a公司法
(2013)闵刑初字第2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1015弄内C区,法定代表人李a。

诉讼代表人李c,男,该公司管理部负责人。

被告人李a(自报),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上海a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b(自报),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上海a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人李a、李b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a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华元、被告人李a、李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单位a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a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b,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84,270元,税款人民币244,723.05元,税款均已申报抵扣。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李a、李b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李a、李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科目明细账,供应商明细账,银行付款凭证,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a、李b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单位a公司退出了全部骗取的国家税款。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a、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b,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244,723.05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李a、李b均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b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赃款上缴国库。

李a、李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 立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