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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200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200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2007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某、被告人廖××、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间,被告人廖××、袁××经事先合谋,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先后在绍兴市区××室、××室、××村××室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291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袁××均系累犯。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廖××辩称:没有在昌安东村××室实施过盗窃。

  被告人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犯意的提起、犯罪地点的确定、销赃以及赃款的分配都是由被告人廖××实施,被告人袁××仅仅是在盗窃时帮助望风,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袁××能自愿认罪。故请求对被告人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2012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廖××、袁××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昌安××村,由被告人袁××望风,被告人廖××技术开锁进入××幢××室被害人裘某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华某上网本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联想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1176元的佳能照相机1台。

  同日晚上,被告人廖××、袁××采用上述手段,在绍兴市区昌安××村××幢××室,窃得被害人潘某某价值人民币2655元的华某笔记本电脑1台。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裘某某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失窃华某上网本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相机1台等物品。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失窃华某笔记本电脑1台。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上述作案地点经被告人廖××、袁××辨认无误。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廖××、袁××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廖××参与昌安东村××室盗窃的事实,不仅由被告人廖××本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还有被告人袁××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对庭审中被告人廖××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2012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廖××、袁××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市区西××新村,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幢××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7433元的15吋白色苹果newpr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20元的白色苹果3G版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黑色松下卡片相机1台、折合人民币16217元的港币2万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失窃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1台、松下卡片相机1台等物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作案地点经被告人廖××、袁××辨认无误。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

  (4)外汇牌价证明,证实上述港币的价值。

  (5)被告人廖××、袁××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袁××于2012年12月31日晚在绍兴市区西××新村××室被害人陈某某家还窃得“笔记本电脑、酒、手表以及手镯、戒指等物”,因公诉机关既不能查明上述物品的型号、规格,也不能查明其数量、价值,属于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袁××在湖南省××火车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月11日,被告人廖××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廖××、袁××未退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廖××、袁××的前科情况,由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系入户盗窃,数额又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廖××、袁××经事先预谋,互相配合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各有侧重,不宜区分主、从犯,可依其实际所起作用作相应处罚。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系从犯,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袁××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人民币10000元、别克凯越汽车1辆(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手套3只、打火机1只、开锁工具1副、锡箔纸1盒28张、银行卡2张、手表1只、项链1条,其中手表1只、项链1条在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所得款项连同银行卡2张内的余额以及人民币10000元按比例抵赃退赔给各被害人;别克凯越汽车1辆、手套3只、打火机1只、开锁工具1副、锡箔纸1盒28张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艇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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