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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团普陀路375号6幢108室,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诉讼代表人:秦涛,男,1962年2月11日生,系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
(2013)浦刑初字第4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团普陀路375号6幢108室,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诉讼代表人:秦涛,男,1962年2月11日生,系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万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晓瑜,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何晓瑜、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万某某为使其负责经营的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少交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虚开得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50,15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0,876.8元;通过被告人孙某某从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得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3,000元,税额合计29,495.72元。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上海某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上海某公司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补缴了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4份发票的税款。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退缴了剩余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秦涛及被告人万某某、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征管软件截图、上海某公司纳税申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的企业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万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80,372.5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29,495.72元,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均可认定为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税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缴在案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
  被告人万某某、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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