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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3)浦刑初字第4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许某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以每瓶人民币110元的价格非法贩卖液化气。2013年8月15日7时许,民警在上址将准备兜售液化气的被告人李某某与许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40只未销售的液化气钢瓶。经查,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销售液化气金额达人民币68,2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函及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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