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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49
(2013)浦刑初字第4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时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4,108.54元。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向中国建设银行归还了上述信用卡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还款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且家属已退还其所欠本金,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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