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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3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
(2013)浦刑初字第4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3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昱,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800元。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褚某、唐某某、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褚某、唐某某、沈某某及辩护人施昱、吴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倪某(已判刑)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褚某、唐某某、沈某某,在本区惠南镇纳博网吧将被害人陆某强行带走,先后至倪X家中、陆某家中向其索要债款,直至当晚11时许。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和倪某伙同被告人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对被害人陆某实施殴打。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陆某左耳鼓膜穿孔,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公安人员要求下打电话劝说被告人褚某、沈某某自首。2013年7月24日、25日,被告人褚某、沈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柴某某、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郝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褚某、唐某某、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陆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褚某、唐某某、沈某某分别向被害人陆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陆某同意对七名被告人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褚某、唐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倪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倪X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褚某、唐某某、沈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陆某某的劣迹材料、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褚某、唐某某、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分别对被告人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褚某、唐某某、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郝某某、褚某、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柴某某、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褚某、唐某某、沈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均可以对被告人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褚某、唐某某、沈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某、柴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褚某、唐某某、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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