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2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凌某某(已取保候审)在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某住处,以提供冰毒及冰壶等吸毒工具烫吸的方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严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3时许、8月16日13时许、8月18日零时许、8月18日20时许、8月19日10时许,在上述地址以同样的方式容留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8月19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被告人严某某及吸毒人员凌某某、姜之林、杨玮、王伟强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凌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柏某某、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