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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2月因敲诈勒索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0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
(2013)浦刑初字第4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2月因敲诈勒索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0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陶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号;2005年6月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被处治安警告;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2005年6月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被处治安警告;2008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陶某、范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孙某以借钱不用还并可得到好处费为名,骗得高某某的信任,在其带领下诱骗高某某先后向被告人陶某及范X(另处)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诱骗高某某出具了借款各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二张,被告人孙某得款人民币3.8万元,高某某得到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后经被告人陶某及范X持上述借条多次催讨,高某某之父高某某于同月28日支付了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孙某又从中得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由被告人陶某及范X瓜分。
  2、2013年6月4日、5日,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诱骗沈某先后向被告人陶某及范X借款人民币1.4万元、2万元,并诱骗沈某出具了借款分别为人民币4万元、6万元的借条二张,被告人孙某得款人民币3.15万元,沈某得到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后经被告人陶某、范某、张某某及范X持上述借条多次催讨,沈某之父沈某某于同月22日支付了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范某、张某某分别得款人民币1,500元,余款由被告人陶某及范X瓜分。
  3、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再次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诱骗朱某某向被告人陶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诱骗朱某某出具了借款为人民币4万元的借条一张,朱某某得到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某、陶某、范某、张某某于当晚约定赃款分配比例,后因朱某某无还款能力,遂于同月22日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汪某某,被告人陶某、范某、张某某让朱某某出面向汪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并由朱某某出具了借款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一张,朱某某得到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余款被瓜分。同月29日,被告人陶某、范某、张某某在明知朱某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再次让朱某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由朱某某出具了借款为人民币4万元的借条一张,朱某某得款人民币3,000元,余款被瓜分。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到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陶某、张某某于当日分别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陶某、范某、张某某分别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1万元、10万元、2万元、2.5万元;被害人高某某、沈某等亦向本院表示建议对四名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某、高某某、沈某某、沈某、朱某某、汪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顾某某的亲笔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借条、借款合同及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陶某、范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退赃,各名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且四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预缴罚金,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退缴在案的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
  孙某、陶某、范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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