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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铁刑初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合铁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 ,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
(2013)合铁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 ,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与其妻子高莉从铁路杭州站乘上K522次旅客列车,在14号车厢过道因放置行李和旅客韩翠英(系被害人邵攀峰之妻)发生争执,争执中高莉打了韩翠英一个耳光,继而高某与被害人邵攀峰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一拳击中邵攀峰面部,致邵攀峰鼻骨粉碎性骨折,随即列车乘务员将双方拉开并报警。经法医鉴定,邵攀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邵攀峰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邵攀峰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攀峰的陈述,证人韩翠英、高莉、李平、楼国荣的证言,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邵攀峰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