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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2013)浦刑初字第4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陈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贾某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薛某某以帮助购买招商银行高回报理财产品为名,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共计600,000元。
  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薛某某以帮助购买招商银行高回报理财产品为名,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共计260,000元。
  2007年7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薛某某以帮助购买招商银行高回报理财产品为名,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共计630,000元。事后,被告人薛某某归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66,700元。
  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薛某某以投资理财产品为名,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共计43,000元。
  2011年8月9日、8月17日,被告人薛某某以帮助购买招商银行高回报理财产品为名,先后两次骗得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其兴业银行浦东支行账号向被告人薛某某账号汇入人民币共计390,000元。事后,被告人薛某某归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向某某、吴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震宇的证言,相关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单、储蓄转帐凭条、对帐单,招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及上海人才有限公司外派员工解除借用关系办理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金额达人民币16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薛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已予折抵。)
  二、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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