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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8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x所xxxxxx组组长,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2013年4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2013)徐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x所xxxxxx组组长,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2013年4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在担任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x所x办事处工作人员、用x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用水管理、处理违章用水、核算水费补缴额度等职务便利,在2007年12月为上海市x厂巨额违章用水缴款人民币100万元变为补缴普通用水水费人民币10万元,非法收受该厂关系单位工作人员xxx等人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加油卡及联华OK卡。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xxx有限公司争取、落实工程业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实际负责人xxx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向xxx再次索要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沈某办公室个人保险箱内查获上述人民币40万元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证人xxx等人的证言,工商资料、隶属关系说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身份证明、职工登记表、水费发票、营业执照、协议书、礼品申请单、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发票、票据存根、请示、请示处理单、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据、情况说明、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但辩解其收受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消费卡,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起诉书认定的索贿人民币20万元是借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没有授权从事公务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沈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xxx的公司提供帮助;起诉书认定的索贿人民币20万元应属借款;被告人沈某收受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消费卡,部分用于公务,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沈某在担任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公司)x所x办事处工作人员、用x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用水管理、处理违章用水、核算水费补缴额度等职务便利,以及从轻处理违章用水问题、或者以直接参与用水单位新建供水系统、漏水改造工程洽谈等方式为相关单位介绍、争取工程业务,分别多次非法收受、索取相关单位给予的消费卡及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5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12月,上海市x厂因存在私接消防用水问题,被xx公司x所以违章用水为由开具100万元的巨额水费缴款单。为从轻处理该问题,该厂关系单位工作人员xxx多次与时任xx公司x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沈某进行协商。2008年8月,被告人沈某在本市xxx园附近,收受xxx等人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加油卡及联华OK卡。嗣后,被告人沈某操作将上述巨额违章用水缴款改为补缴普通用水水费10万元。上述消费卡被被告人沈某个人花用、处分。
  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某利用其管理辖区内用水、核算漏水水费补缴额度等职务便利,分别在上海xxx有限公司相关新建供水系统工程及上海市xxx区xxx酒店漏水改造过程中,出面参与工程项目洽谈,向上述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推荐,为xxx实际负责的上海xxx有限公司等单位争取、落实工程业务提供帮助。为此,2012年4月,被告人沈某收受xxx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嗣后,被告人沈某仍多次向xxx暗示索要钱款。2013年初,被告人沈某再次收受xxx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沈某办公室个人保险箱内查获上述钱款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xxx的证言,工商资料、隶属关系说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身份证明、职工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系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管理辖区内用水等职务便利的事实。
  2、证人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水费发票、营业执照、协议书、礼品申请单、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便利,降低违章用水水费金额,收受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消费卡的事实。
  3、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发票、票据存根、请示、请示处理单、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水费发票、情况说明、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xxx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并索取该公司实际负责人xxx给予的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4、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供述了基本罪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索取贿赂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沈某作为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x所x办事处工作人员、用x组组长,从事查处违章用水、消防用水、混用水等管理工作,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沈某将上海市x厂巨额违章用水缴款人民币100万元改为补缴普通用水水费人民币10万元,系其对辖区内查处违章用水的管理工作,是否需要领导同意,不影响其本人具有的职责范围,应当认定为具有职务便利。根据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由于被告人沈某在其管理辖区内有用水管理的职权,并推荐和出面参与工程项目洽谈,使xxx实际负责的上海xxx有限公司得以承接上海xxx有限公司相关新建供水系统工程,此外,被告人沈某利用核算漏水水费补缴额度的职务便利,客观上为xxx承接上海市xxx区xxx酒店漏水改造工程提供了帮助。被告人沈某在收受xxx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后,并没有用于其儿子支付学费或花用,在无充分借款的事由,明知xxx的公司系其推荐和帮助承接工程,仍以儿子支付学费为由向x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且没有书面借款协议以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其办公室的个人保险箱中缴获了人民币40万元赃款,足以说明被告人沈某所谓的“借款”,实为索贿。故被告人的意见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人民币40万元贿赂款已被追缴,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的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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