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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17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a(自报),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娇,上海申之
(2013)闵刑初字第1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a(自报),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娇,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a(自报),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依法改变强制措施,实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中,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a(自报),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a、鲍a、石a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a及其辩护人周娇、被告人鲍a及其辩护人孙建中、被告人石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黄a与龙a(已判刑)因口角发生纠葛后,双方约定在本市闵行区梅陇西路、虹梅南路路口殴斗。当日5时30分许,龙a纠集了被告人石a、鲍a以及魏a和洪a(已判刑)等人,被告人黄a纠集了高a、王a(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地点持械斗殴,致高a左尺骨近端及左桡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王a上背部正中皮肤裂创和右上臂上段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鲍a、石a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7日被告人黄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a、鲍a、石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a、王a郁、魏a的证言,证人邹a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龙a的供述,同案犯洪a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a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鲍a、石a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a伙同他人,被告人鲍a、石a伙同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a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a、陆石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a的辩护人以黄能自愿认罪、其本人并未持械等情节,要求对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a的辩护人关于鲍系自首,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鲍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石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a、鲍a、石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孙茂兴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丁卫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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