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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培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
(2013)浦刑初字第4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培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培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培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胡培某、胡某在上海市某区金桥国际广场上海歌城乘电梯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黄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在离开金桥国际广场的路上相遇,再次发生口角并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胡培某电话纠集李某等人(另行处理)到场,持木棍对被害人王某、黄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右肩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肘部、右膝部皮肤擦伤;被害人黄某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左肩颈部及左胸部表皮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胡培某、胡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培某、胡某各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培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培某、胡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胡培某还电话纠集李某等人到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胡某较大,酌情区别考量。被告人胡培某、胡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缴纳一定数额的赔偿款在案,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对两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培某、胡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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