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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铁刑初字第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苏来曼·胡吉;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吾买尔江·买买提,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
(2013)沪铁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苏来曼·胡吉;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吾买尔江·买买提,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来曼·胡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苏来曼·胡吉及其辩护人吾买尔江·买买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苏来曼·胡吉持当日T52次上海至乌鲁木齐的火车票进入铁路上海站,在6号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时,民警当场从其藏于裤子裆部的一包外用透明黏胶带缠裹,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着的可疑物中查获一包用绿色塑料纸包装的22粒圆柱形白色块状物和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遂将其抓获。经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72.64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以下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苏来曼·胡吉所持火车票证实,持票进站的苏来曼·胡吉在候车室内被民警盘查及被查获可疑物的经过;公安机关随即将查获的可疑物及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依法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同时将查获的可疑物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二包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72.64克;《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苏来曼·胡吉归案后,其《尿液检查报告单》中的吗啡类检测指标呈阳性,证实其为吸毒人员。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苏来曼·胡吉对携带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毒品是从其打工的老板处拿来的,其准备报警揭发老板且打算把火车票退掉而非想将毒品携带上车。苏来曼·胡吉还称,案发前几日其先后拨打过110报警电话和相关派出所的电话举报其老板藏有毒品的情况。经公安机关通过110报警系统及被告人所称的派出所核实,均未查到上述举报登记情况。同时,如果被告人有报警的意愿,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对其盘查时,其亦应主动交出毒品,但根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时公安人员问其有无携带违禁品时,其称没有。本院认为,苏来曼·胡吉关于欲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外,苏来曼·胡吉已持票进入候车室这一铁路运输环节,其关于准备退票的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综上,被告人苏来曼·胡吉关于此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来曼·胡吉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并欲乘坐旅客列车予以非法运送,数量达72.6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苏来曼·胡吉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苏来曼·胡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来曼·胡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8年7月20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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