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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
(2013)浦刑初字第4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自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娄义科、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陆某酒后在上海市某区高桥镇欧高路628号海滨油库门前,因与被害人鲁某、周某某发生行车纠纷,遂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鲁某、周某某,致使被害人鲁某右眼钝挫伤、右下唇黏膜破损;被害人周某某左顶部头皮裂创、头皮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鲁某、周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扭获,到案后向公安人员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同案犯,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陆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某、陆某具有自首行为;三名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综合考量后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吴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以酒后犯罪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被告人不具备缓刑条件,辩护人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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