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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浦刑初字第4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佩,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因赌博被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石,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高中文化,在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佩、方某、王某、武某石、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武某佩、方某、王某、武某石、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武某佩、方某、王某、武某石、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本区唐陆路某饭店内吃饭,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祥、陈某勇、方X发生争执,遂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祥、陈某勇、方X等人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祥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勇遭外力作用致左颈部、左上臂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方X遭外力作用致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武某佩、方某、王某、武某石、刘某某经通知后自动投案;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抓获;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三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武某佩、方某、王某、武某石、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祥、陈某勇、方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谅解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武某佩、方某、王某、武某石、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武某佩、方某、王某、武某石、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佩、方某、王某、武某石、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佩、方某、王某、武某石、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在亲友的帮助下对三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武某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六、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艳利
书 记 员 吴美英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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