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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暂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2013)徐刑初字第1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暂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x县x乡x村x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x市x镇x村,暂住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x。2013年9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康某某、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康某某、余某某及康某某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康某某、余某某经事先商议,分别至本市徐汇区x路x弄,由康某某提供扳手并等候接应,由余某某使用手机照明并拍照,由杨某使用扳手将被害人xxx牌号为沪xxxxx的宝马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右前窗玻璃砸破,并使用铁钉将车身两侧的油漆划伤,后由康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xxxxx的雅阁牌轿车带杨某、余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475元。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康某某分别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康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康某某、余某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康某某、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涉案物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车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证明xxx牌号为沪xxxxx的宝马牌轿车被杨某、康某某、余某某毁坏的事实。
  2、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调取赃证物品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杨某、康某某、余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
  5、被告人杨某、康某某、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三名被告人自愿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23,475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康某某、余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人民币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康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杨某、康某某、余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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