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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2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市x区x镇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
(2013)徐刑初字第1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市x区x镇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x,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2007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镇xx,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镇x,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村xx号x室。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镇,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村x。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王某某、宋某某、何某某、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吕某、王某某、宋某某、何某某伙同xxx(另案处理)、xx(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乘坐由被告人梅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超市实施盗窃。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将超市商品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从收银台及出口处混出超市后将窃得商品放入被告人梅某某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来回多次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商品共计513件,价值人民币10,140元。被告人吕某、王某某、宋某某、何某某、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某、王某某、宋某某、何某某、梅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王某某、宋某某、何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梅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王某某、宋某某、何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某、王某某、宋某某、何某某、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吕某、王某某、宋某某、何某某、梅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王某某、宋某某、何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王某某、宋某某、何某某、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已被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
  宋某某、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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