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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x酒吧副总经理,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队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
(2013)徐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x酒吧副总经理,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队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市,汉族,小学文化,x酒吧员工,户籍地江苏省x市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公寓x幢x室。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x酒吧员工,户籍地江苏省x市x镇x区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公寓x幢x室。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市,汉族,大专文化,xx酒吧员工,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xx酒吧员工,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乡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卢某某、路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卢某某、路某某、宋某某及路某某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xx因琐事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酒吧争吵,后被劝阻。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为泄愤,指使被告人闫某某纠集被告人卢某某、路某某、宋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x路x号x银行门口对被害人xx进行殴打。期间,xx被打倒在地,闫某某击打xx头部,并伙同卢某某、路某某、宋某某踢踹xx,造成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胸部及四肢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xx被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卢某某、路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x弄x号x公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劝说其投案。同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卢某某、路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卢某某、路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卢某某、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均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卢某某、路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路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另通过家属向被害人的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谅解书,监控视频及截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卢某某、路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卢某某、路某某、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卢某某、路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积极的实行犯,不应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卢某某、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五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四、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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