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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2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
(2013)徐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贺某某先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取现,后经上述银行多次向被告人贺某某摧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被告人贺某某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5,232.7元。分述如下:
  1、2012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3,422.4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贺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3,810.3元。
  3、2012年12月,被告人贺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至中国民生银行商量还款事宜,明知该行将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涉案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4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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