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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3)奉刑初字第1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50Y26小型轿车,沿本市某区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近某西约100米处时,遇公安民警检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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