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 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后因故意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07年10月24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许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许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夜,被告人翁某经电话联系得知张某(另处)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欲向许购进毒品。随后,被告人翁某至本区某镇一棋牌室内将现金人民币500元交给正在打牌的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又与瞿某(另处)电话联系后安排被告人刘某至棋牌室拿取上述钱款人民币500元后至瞿某处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刘某在某镇另一棋牌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瞿某购买了0.67克甲基苯丙胺,并返回许某处将上述毒品交给被告人翁某。后被告人翁某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号“伊乐宾馆”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上述0.67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张某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翁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 2013年7月30日,公安民警至被告人刘某家中传唤时,刘某不在,其母亲便电话联系刘某回家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刘某即回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许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许某、刘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许某、刘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许某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刘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