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80号 自诉人李XX。 诉讼代理人林君,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 辩护人杨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XX以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XX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撤回起诉。自诉人李XX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李X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