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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5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
(2013)浦刑初字第3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造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朱某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卡号为:52404700****1185),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套现、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45,575.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涉案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相关还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朱某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卡号为:52404700****1185),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套现、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45,575.4元。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交纳欠款人民币35,575.40元 。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相关还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信用卡诈骗的经过、数额及还款情况。
  2、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朱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且退赔了大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未退赔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三、禁止被告人朱某从事高消费活动。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
  
  姜广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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