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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甲。




辩护人徐××。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刘×、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刘×、张甲及夏甲、夏乙、刘乙等人在本区庄桥街道广厦怡庭夜宵城吃饭,期间饮用了大量啤酒。21时许,夏甲在夜宵城门口小便时,因怀疑遭旁边的韩某指责,遂追打韩某,韩某在还手过程中,持手机将夏甲眼角砸伤。夏甲受伤后,叫来张甲、夏乙、刘乙等人在夜宵城门口与韩某一方人员发生争执、推搡,后又打电话通知在工地的老乡过来帮忙。当公安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时,刘×、张甲、夏甲、夏乙、刘乙及从工地赶来的被告人何××和侯某某等人,不顾公安某某的阻拦,追打未能脱身的韩某一方人员孙某,并对现场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某某实施拉扯、殴打,其中何××用啤酒瓶、凳子砸被害人孙某和民警袁某,刘×掐住协警詹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并叫嚷“谁拦就打谁,警察拦着照样打”,张甲强行将夜宵城大门关上并乘机用脚踢民警方某某。在此过程中,造成孙某及多名公安某某受伤,夜宵城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后经法医鉴定,孙某左侧颜面部约2.8cm创口,前胸、后背及腰腹部见多处擦挫伤;民警邱某左前臂3cm×6cm挫伤,前胸1cm×7cm挫伤;协警高某某背部多处擦伤,面积分别为1cm×5cm、2cm×6cm、2cm×4cm,以上三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张甲的亲属赔付了被害人孙某、邱某、高某某全部损失,上述被害人亦对刘×、张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刘×、张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人张乙、夏乙、夏甲、侯某某、刘丙、韩某、李甲、李乙、袁某、方某某、詹某某、常凤阳等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邱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刘×、张甲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何××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酒后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刘×、张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张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其酒后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张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