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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4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2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2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押回,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陈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钟某某,核实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甲经预谋,由陈甲以提供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彭某某骗至事先租好的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76弄205室出租房内,同时通知钟某某等人。而后,陈甲以出去打水为借口离开,在外等候的钟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遂冲入房间,将彭某某按倒在地,强行从彭某某处劫取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386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89元)、联想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9元)、三星手机1部、黄某某指1枚。为防止彭某某追赶,钟某某等人用铁丝将其双脚捆绑后逃离现场。
    2011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由一女子以提供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陈丁骗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街139号后面一无门牌建筑四楼南侧出租房内,后钟某某等人进入房间,将陈丁的脖子掐住并按在墙上实施殴打,劫取其上衣口袋内人民币6500元。
    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张某某、金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由金某某以提供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梁某某骗至事先租好的鹿城区前网村前陈路67弄14号,位置靠河边的一落地房一楼最里面的一间出租房内。后刘某某及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闯入该出租房,将梁某某按倒在地实施殴打,劫取其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2次,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14元及黄某某指1枚、联想手机1部;被告人钟某某参与抢劫2次,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14元及黄某某指1枚、联想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某、陈甲参与抢劫1次,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4414元及黄某某指1枚、联想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某、梁某某、陈丁的陈述,证人唐某某、何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414元及赃物黄某某指1枚、三星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彭某某;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返还被害人陈丁;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梁某某。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节抢劫,原判认定证据不足,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某某关于原判认定其实施第二节抢劫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第二节抢劫现场提取的其中一枚烟蒂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钟某某,支持该烟蒂系钟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被害人陈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亦指出钟某某即为当天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钟某某参与实施本案第二节抢劫的事实,故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宣判以前还有抢劫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钟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钟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某某审判员涂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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