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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4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4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4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甲、王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明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明某某,核实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
    2011年9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其租住的温州市鹿城区上伊路58弄33号出租房内,因琐事与租客即被害人易乙、王乙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纠集的“龙某”等人在上伊村南山路南山饭店门口,持刀将被害人易乙、王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易乙全身累计缝合创93.0cm,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桡骨皮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均行修复术;被害人王乙右肱骨内上髁及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右肘12.0cm单一手术缝合创(全身累计缝合创为13.5cm),二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某某区公安分局南郊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易乙、王乙的陈述,证人伊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乙受伤前,在温某市赛牛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伤后至温某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8日。经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44384.61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鉴定费人民币1960元、残疾赔偿金酌定人民币20000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784.6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受伤前,在温某市赛牛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416元。伤后至温某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8日,遵医嘱休息四个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12959元、误工费人民币17664元、护理费人民币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143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令被告人明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84.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4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乙、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明某某上诉称,是被害人方某动手打他其才纠集他人反击,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有关伤残鉴定结论有造假行为,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判令均不合理,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伤残评定系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上诉人明某某上诉称结论造假,但无提供任何依据来印证其主张,因此,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某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明某某案发后虽能投案自首,但本案毕竟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且事后明某某在经济上未作任何赔偿。一审法院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的犯罪起因、犯罪手段、二被害人的具体伤势以及自首等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明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民事判决部分,上诉人明某某提出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判令均不合理,要求二审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易乙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温某手足外科医院医生意见,即王乙遵医嘱休息四个月。温某市赛牛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实易乙、王乙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4416元,原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易乙误工费为人民币3万元,王乙误工费为人民币1766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证据结合二被害人的具体伤情,确定明某某应当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及易乙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亦合理合法。因此,上诉人明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所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某某审判员涂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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