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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4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3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3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段某某,核实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7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18弄1号精武鸭头店吃夜宵时,因琐事与隔壁桌的张某某发生纠纷,被被害人张某某打了一耳光、被害人迟某也用伸缩棍敲打段某某。段某某从鸭头店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在鸭头店门口将欲离开的二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迟某左前臂伸肌腱神经损伤,全身缝合创累计长25.5cm,该伤势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全身累计9.0cm缝合创,该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欧洲城皇家商务会所被江某某出所抓获。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迟某、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迟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胡某某、许某某、吴某某、洪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段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诉称理由,经查,在本案中虽然段某某先遭受二被害人殴打,但段某某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时该二人正准备离店,对段某某而言其当时并未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因此,该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段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某某审判员涂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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