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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宁铁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先双,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宁铁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先双,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先双持票进入常州高铁站候车室,在检票口乘人多拥挤之机,扒窃旅客胡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内人民币100元,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人民币1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先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工作说明等,火车票,被告人张先双的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先双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先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先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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