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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铁刑初字第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上海某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指定辩护人张某,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某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立案并
(2013)沪铁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上海某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指定辩护人张某,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某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铁路上海站北广场与向他讨要啤酒喝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被值勤民警劝离,不久两人又在北广场车站进口处雨廊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右拳击打李某,致使李某倒地昏迷,其又用脚踹李某,站区保安人员、值勤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即将被告人杨某某控制住。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多个血肿,枕骨骨折,构成重伤。
  2013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南省濮阳县婚姻登记中心门口,窃取被害人董某一辆轻骑牌电力助动车,被失主发现后当场抓获。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力助动车价值人民币1,78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监控的情况说明》,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李某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董某陈述;证人吴某、郑某、石某、王某的证言,苏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于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虽然承认案发当天与被害人有过纠纷,但辩解称未击打过被害人,被害人是自己倒地受伤的。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系盗窃未遂;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杨某某故意伤害一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售票处附近与被害人李某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杨某某用拳击打李某头面部,致李某倒地不起,北广场保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杨某某扭获,随后接报案赶到的民警将杨带至公安派出所。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多个血肿,枕骨骨折等构成重伤。
  另外,2013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南省濮阳县婚姻登记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董效然一辆轻骑牌电动车,后被失主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关于杨某某拳击李某致李倒地受伤一节,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承认其打过李某,但辩解称李是因醉酒站立不稳而倒地的,与其击打无关。北广场保安员吴某、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部并致其倒地,杨又用脚踹李身体,与证人石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被害人李某证言也证明自己被一个穿迷彩服的中年男子用啤酒罐击打头部。故杨某某在案发现场击打被害人并致其倒地受伤一节事实成立。
  2、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派出所,被害人送医院救治的经过;《监控的情况说明》反映了案发现场部分情况;《李某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证明,李某受伤后的初步诊断情况,另外李有酒精中毒症状与证人王某证言,事发前曾与李某一起饮酒的情况吻合;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的伤情达到重伤程度。
  3、被害人董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上午10点许,他的一辆轻骑牌电动车被盗及抓获偷车人的经过。该证言得到证人苏某、张某证言的证实。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的轻骑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查获的被盗轻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2元;被告人杨某某对于此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故意伤害案和盗窃案中均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确认。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归案以后,杨某某能如实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该罪行从轻处罚;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受伤与杨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认定杨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故意伤害案的起因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各项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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