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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9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
(2013)杨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桑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3080弄“名典苑”小区地下车库,使用事先携带的大力钳剪断车锁后窃得被害人翁某某绿亮牌TDR133Z型、被害人姜某某绿亮牌TDR155Z型、被害人王某某宇能牌TDR031Z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元。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桑某某因他案被民警抓获,在拘传期间主动交代了警方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窃物品的购买凭证,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 “工作情况”,被告人桑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因他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桑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桑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桑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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