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虞某某接到购毒人员张某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被告人虞某某的暂住地附近交易。当日2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3321弄59号门口将两包共计1.8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邓某、邓某某的证言,毒品、毒资、交易地点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虞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虞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