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2011年4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某某、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21日早上,赵某、罗某某将从被害人刘德国停放的车辆上窃得价值人民币810元的民心6-QA-80AH型电瓶2只,向被告人高××销赃,被告人高××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2年10月23日早上,赵某、罗某某将从被害人吴甲、吴乙停放的2辆车上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292元的梅某6-QA-80AH型电瓶4只,向被告人高××销赃,被告人高××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2年10月29日早上,赵某、罗某某将从被害单位绍兴县××运输有限公司停放的车辆上窃得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吉强狮王6-QA-150AH型电瓶2只及吉强狮王6-QA-120AH型电瓶4只,向被告人高××销赃,被告人高××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1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高××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252元。 2012年11月27日17时,被告人高××在绍兴市××镇××村其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内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向本院退赔上述赃物人民币5252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德国、吴甲、吴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罗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的犯罪前科有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已退赔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以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高××的人民币52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德国810元、吴甲、吴乙1292元、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美娟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