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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2012年8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
(2013)浦刑初字第4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2012年8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余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胡章森(另行处理)、张海斌(另行处理)出售非法制造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285,250元,并分别收取开票费人民币400元和3,000元。经鉴定,上述4份发票均系假票。
  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某暂住地当场查获其购入后待销售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份、《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24份、《上海市商业统一零售业统一发票》172份。经鉴定,上述207份发票中的205份均为假票。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章森、张海斌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后两罪予以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维持本院(2012)浦刑初字第29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经缴纳的部分不需再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发票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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