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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普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小区西侧出入口附近用钥匙分别将停放在小区内的被害人蔡某某一辆牌号为沪某某的丰田V6型轿车、被害人宋某某一辆牌号为临沪某某的丰田86型轿车、被害人严纳一辆牌号为沪某某的宝马320型轿车、被害人李静娜一辆牌号为沪某某的奥迪A6型轿车划伤。经估价鉴定,上述四辆轿车的修复费共计人民币12952元。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宋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萍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四名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各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某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