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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9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
(2013)杨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与马某商定向马出售甲基苯丙胺,在本市虹口区溧阳路、长春路附近交易。

当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与马某见面后行至长春路附近的弄堂内被民警抓获,施携带的白色晶体1包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刘某、王某的证言,经被告人施某确认的交易地点、缴获毒品和手机通讯记录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3]第4078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人当庭补充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对施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施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采纳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已被缴获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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