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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司功卓,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29
(2013)浦刑初字第31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司功卓,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司功卓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起,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市液化气供应点低价购入瓶装液化气并销售给他人赚取差价。经司法审计,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液化气5535瓶,金额共计人民币545,415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苏发某某等人的证言、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函、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照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起,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市液化气供应点低价购入瓶装液化气并销售给他人赚取差价。经司法审计,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液化气5000余瓶,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0余元。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芳华路889号兰州拉面店的经营者。我的店内有液化气钢瓶是向一个外地男子(高某某)购买的,我们是打他的电话他就送过来了。就是蓝色的钢瓶,上有红色的“液化气”字样,都是很旧的样子。价格100元一瓶。我们向他购买已约一年,大约5天送一瓶。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上海芳芯路经营新风大排档。我的店内的一部分液化气钢瓶是向一个外地男子(高某某)购买的,他送的蓝色的、黄色的都有。价格是105元一瓶。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上海芳芯路330号“某某”餐馆负责人。我店内的液化气钢瓶是向一个外地男子(高某某)购买的,我们是打他的电话他就送过来的。他送的蓝色的钢瓶,上有红色的“液化气”字样,都是很旧的样子。价格是105元一瓶。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芳华路某号“某某”店的负责人。之前,我店内的液化气钢瓶是向一个外地男子(高某某)购买的,他是自己送过来的。他送的蓝色的钢瓶,上有红色的“液化气”字样,都是很旧的样子。价格是100元左右。我店从2011年7月安装了天然气后就不用他送的液化气了。之前是由他送的,持续时间1年左右。

5、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是龙沟十队东桥界桥某号,我出租的房子是我搭的私房。2013年1月初,有个外地男子(高某某)向我租房子,我把我家一私房借他了,租金每月500元。后来我听说那老男子是售液化气钢瓶的,我担心会出事,同月底左右,我上门去问过他是否有此事,他说他现在不做了,并叫我放心。我就相信了。今天民警来他租的房子检查并搜出了很多液化气钢瓶,我才知道他们还在做这个事。房子门口的大棚内以及别人的地里也挖出了好多钢瓶。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上海芳华路某号“某某”店负责人。我店内的液化气钢瓶是向一个外地男子(高某某)购买的,他是自己送过来的。他送的蓝色的钢瓶,上有红色的“液化气”字样,都是很旧的样子。价格是90元至95元一瓶。我店从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从该男子处购买钢瓶。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原先是苏创液化气站的送气工,我有危险品运送的许可证,我于2012年1月左右在花木运送液化气的途中遇到高某某,他称他的儿子原先就做液化气生意,后来因无证经营逃跑了,儿子的生意高某某接手后没有液化气的气源,让我给他送气,我就同意了。我一般一个星期送给他4至5瓶液化气。公司规定一次只能送2-3瓶,还有就是高某某是开电瓶车拿气的,据我知道高某某把液化气送给附近的饭店使用。他没有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苏发某某、张某某、魏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经辨认,指认作案人为被告人高某某。

9、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照片证实,案发后查获了6本帐本及各类液化气钢瓶102只(其中小瓶8只)。账本经被告人高某某辨认,并确认均其个人记载。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浦东新区花木龙沟10队一私房违法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而被处行政拘留10日。

11、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函、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未在本市燃气部门办理过“燃气经营许可证”。

12、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液化气5535瓶,金额共计545415元。

13、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结论, 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的燃气质量不合格。

1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到案情况。

1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了帐本6本,上述帐本详细记载了高某某送给相关人员液化气的数量、价格,高某某对上述帐本经辨认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审计,上述帐本内记录的所送的液化气共计价值人民币545415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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