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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8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郏某某,曾用名郏某某,男。 被告人杜某某,男。 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
(2013)浦刑初字第2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郏某某,曾用名郏某某,男。

被告人杜某某,男。

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郏某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叶榕、车圣婴,被告人陈某某、郏某某、杜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玲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51号东方医院一楼CT室门口,与马某某发生纠纷后,电话纠集被告人郏某某,被告人郏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杜某某至东方医院,三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殴打,致马某某右眉弓皮肤单条裂创长度大于3.5厘米、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二处伤势均构成轻伤。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郏某某、杜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郏某某有犯罪前科和多次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本次犯罪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郏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诉讼代理人叶榕、车圣婴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郏某某、杜某某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希望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朱玲龄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患有先天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疾病,由于他的疾病容易被人控制和诱导,案发当日在朋友教唆下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家属愿意积极帮助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51号东方医院一楼CT室门口,与马某某发生纠纷后,电话纠集被告人郏某某,被告人郏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杜某某至东方医院,三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殴打,致马某某右眉弓皮肤单条裂创长度大于3.5厘米、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二处伤势均构成轻伤。

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在东方医院遭到三名被告人殴打致二处轻伤的事实。

2、证人薛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

3、证人殷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的事实。

4、相关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相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郏某某、杜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郏某某、杜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郏某某有犯罪前科和多次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杜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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