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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知)初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业镇工一村河旁自然村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
(2013)徐刑(知)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业镇工一村河旁自然村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9月29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业镇工一村河旁自然村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其辩护人李武康及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在经营服装店的过程中,从外省市采购大量假冒“LULULEMON”品牌的服装,通过物流公司运抵本市,后雇佣周琴在其服装店与其共同销售服装。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告人钱某某丈夫)负责接收钱某某采购的货物并装运至销售地点。经查,累计销售额人民币49万余元。2013年8月29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弄X楼X室,将正在销售服装的被告人钱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LULULEMON”品牌服装共计8,359件,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的“LULULEMON”品牌服装,待销售价人民币59万余元。同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未销售额5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上一直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在看守所期间表现一贯良好,受到了看守所的表扬。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钱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钱某某与第二被告人生育两个女儿,学习都非常优秀,大女儿高三,马上面临高考,希望法院能对其适用缓刑,使其照顾家庭,以尽量减少对女儿学习上的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有关照片、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经被告人钱某某签字确认的销售记录(复印件)、价格确认材料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人周琴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钱某某、周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张克伟
人民陪审员 沈裕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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