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持续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至案发时,累计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60,900.96元。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缴所欠中国民生银行本息人民币1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退缴所欠银行本息人民币170,000元,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人民币十七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