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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2012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2013)浦刑初字第48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2012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1、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他人名义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牌号为浙GV130C的现代胜达越野车。同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至被害人王某处,谎称该车系其家人所有,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人民币15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潘某某已归还王某人民币4万元。

2、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他人名义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牌号为浙G796MC的宝马X1轿车。当日,被告人潘某某至被害人王某处,谎称该车系其家人所有,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人民币20万元。

3、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牌号为沪NP7611的奥迪A6L轿车。当日,被告人潘某某等人至被害人周某某处,谎称该车系其朋友所有,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3万元。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3年5月17日及6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借为名,先后二次共骗得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15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潘某某已归还卫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王某、卫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卫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协议书,证人周树力、吴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租车合同、租车单、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某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应当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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